鎮江環太硅科技有限公司與鎮江正和塑膠有限公司、趙慶生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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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環太硅科技有限公司
鎮江正和塑膠有限公司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支行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1182民初2425號
原告:鎮江環太硅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0075589895X6,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化工園區。
法定代表人:王祿寶,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義松,公司員工。
被告:鎮江正和塑膠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18279198480XU,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油坊鎮港東北路。
法定代表人:趙慧,執行董事。
被告:趙慶生,男,1963年10月23日生,漢族,揚中市人,住江蘇省揚中市。
被告:唐紀美,女,1962年12月23日生,漢族,揚中市人,住江蘇省揚中市。
被告:趙慧,女,1986年5月15日生,漢族,揚中市人,住江蘇省揚中市水上國際花城西區。
被告:朱斌,男,1986年5月19日生,漢族,揚中市人,住江蘇省揚中市。
原告鎮江環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太硅公司)與被告鎮江正和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義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正和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派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環太硅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正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9676863.01元;2.判令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連帶償還7741490.41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因被告正和公司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支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鎮江支行)貸款,原告為上述貸款提供15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為上述貸款提供35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由于被告正和公司到期未能還貸,浦發銀行鎮江支行向原告主張保證責任,原告代償9676863.01后,屢次向各被告追償未果,故訴至法院。
五被告均未作答辯,亦未提供書面證據。
原告環太硅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最高額保證合同3份、銀行轉賬回單2份、浦發銀行揚中支行出具的說明3份等證據。根據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浦發銀行鎮江支行已更名為浦發銀行鎮江分行,浦發銀行揚中支行屬于浦發銀行鎮江分行的轄屬機構,浦發銀行鎮江分行只與貸款人簽訂貸款合同,貸款由轄屬機構浦發銀行揚中支行負責。
2013年10月29日,原告與浦發銀行鎮江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ZB3801201300000223),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正和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間向浦發銀行鎮江分行貸款提供最高額為1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其他為簽訂或履行合同發生的費用、債權人實現債務的費用及債務人需補全的保證金等,保證期間為每筆債權合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被告趙慶生、唐紀美亦與浦發銀行鎮江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ZB3801201300000224),為被告正和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間向浦發銀行鎮江分行貸款提供最高額為3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約定保證責任與原告所簽署保證合同一致。2015年6月4日,被告趙慧、朱斌與浦發銀行鎮江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ZB3801201500000086),為被告正和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間向浦發銀行鎮江分行貸款提供最高額為35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約定保證責任與原告所簽署保證合同一致。銀行共計向被告正和公司發放貸款3500萬元,其中合同編號38032015280102、38032015280086、38032015280060合計1500萬元貸款在環太硅公司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的擔保范圍內。
2015年12月30日,因正和公司無力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貸款利息,原告向浦發銀行揚中支行匯款334144.62元,為正和公司墊付利息,浦發銀行揚中支行于同月31日出具償還貸款利息的說明予以確認。上述三筆借款分別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6月16日到期,期限屆滿后被告正和公司仍未能按約還本付息,浦發銀行揚中支行遂再次向原告主張連帶還款責任,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浦發銀行揚中支行匯款9342718.39元,浦發銀行揚中支行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履行代償責任的說明一份,確認原告已經代償借款本息9342718.39元。故原告共計為被告正和公司代為償還貸款本息9676863.01元。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則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環太硅科技公司及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為被告正和公司向浦發銀行鎮江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有保證合同予以證實,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經當庭審核、其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按照浦發銀行鎮江支行的要求,代被告正和公司向浦發銀行鎮江支行償還本息,原告代償后,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有權向被告正和公司追償,故其主張被告正和公司立即向其償還9676863.0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
原告與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共同為被告正和公司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沒有約定各自的保證份額,故各擔保人對原告償還的款項應當在各擔保人之間均攤,對原告環太硅公司代償款9676863.01元各自承擔五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五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身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鎮江正和塑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鎮江環太硅科技有限公司代償款9676863.01元;
被告趙慶生、唐紀美、趙慧、朱斌對上述款項各自承擔五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代償后可向被告鎮江正和塑膠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538元,減半收取計39769元,由五被告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五份,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支行;帳號:11×××61)。
審 判 員 林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曉慧
書 記 員 郭譯繁
本案援引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擔保證責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轉自:中國裁判文書網